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闫某某夫妻性格不合委托郭强律师起诉离婚

发布人:浏览次数:时间:2018-03-09

审理法院: 巢湖市人民法院
案  号: (2016)皖0181民初1138号
案件类型: 民事
案  由: 离婚纠纷
裁判日期: 2016-05-12
法  官:  赵玲
审理程序: 一审
原  告: 闫某某
被  告: 金某某
文书性质:判决

当事人信息

原告:闫某某,男,汉族,安徽省淮北市人,住安徽省合肥市。

委托代理人:郭强,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:王亭,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告:金某某,女,汉族,安徽省巢湖市人,住安徽省巢湖市。

委托代理人:杨帆,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审理经过

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、王亭,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

原告闫某某诉称:原、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不久后发展为恋爱关系,2005年12月22日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局登记结婚,2012年7月27日生育婚生子闫小某。由于原、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,对彼此的成长经历及生活习惯缺乏了解,感情基础薄弱。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,在家庭生活中矛盾重重。婚生子自出生后8个月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在照料,2015年8月,被告到原告父母家看望孩子时,偷偷将孩子从爷爷奶奶身边带走,并且拒接原告及其父母电话,导致原告及家人误以为孩子被人偷走。被告的做法完全不顾及年幼的孩子和爷爷奶奶的感受,被告将孩子带走至今已经半年有余,期间原告要求探望孩子均遭到被告的拒绝。婚后原、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11幢3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及机动车两辆,上述财产属于原、被告夫妻共同财产,离婚时应依法分割。综上所述,原、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,无和好可能,现原告起诉请求:1、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;2、判令婚生子闫小某由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;3、判令原、被告平均分割价值538000的夫妻共同财产;4、判令原、被告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15000元;5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

被告辩称

被告金某某辩称:一、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并不属实,原、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,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,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。首先,原、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,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的沟通交流,彼此也相互了解,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,并非原告所称的“婚前恋爱时间较短,对彼此的成长经历及生活习惯缺乏了解,感情基础薄弱”。其次,原告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,努力工作,关爱孩子,孝顺双方父母,尽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,现婚生子闫小某尚年幼,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。因此,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偷偷将孩子带回不符合事实情况,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,是在孩子的一再要求且征得原告父母的同意后才将孩子带回巢湖。二、若法院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离婚,婚生子闫小某应当由被告抚养,原告支付抚养费,被告认为抚养费标准以1800元每月为宜,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至婚生子闫小某成年。首先,闫小某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均随被告生活,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的生活习惯等均有非常深入的了解,母子感情极好,婚生子闫小某对被告十分依赖。现闫小某在巢湖上幼儿园,生活、学习均好,性格活泼开朗,其已完全适应了巢湖的生活学习环境。其次,被告父母作为机关退休人员,一直协助被告照料孩子。再次,被告系巢湖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在编正式职工,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,有时间和经济条件抚养孩子。综上,若法院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离婚,婚生子闫小某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。三、若法院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离婚,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。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女方和婚生子闫小某所有,电视、沙发、两辆车辆应以维持现状为宜。四、若法院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离婚,原告诉称的315000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。另外,被告因购买住房、装潢、购车向父母借款384000元及因购车向他人借款9万元的债务应由原、被告双方共同承担。综上所述,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,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,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本院查明

经审理查明: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3年相识,后确立恋爱关系,2005年12月22日,原、被告自愿登记结婚。2012年7月27日,原、被告生育一男孩闫小某。近年来,原、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,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,要求与被告离婚。

上述事实,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,予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

本院认为: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,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,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。本案原、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,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。原、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,但在今后的生活中,只要双方能真诚沟通、互谅互让,对家庭尽职尽责,双方仍有和好可能。另婚生子年幼,亦需要原、被告共同予以关爱。综上,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,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对原告的离婚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3570元,本院减半收取1785元,由原告闫某某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代理审判员赵玲

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

书记员王娅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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